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驀然回首 寫在結婚四十周年 同社四十五周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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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發表於 2012-11-6 05:35:40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代郵。尤於筆者未有戶口,所以本人代post。希望鄧姑見後,可以設新戶口給筆者。筆者可以reply and post。 Thank you。)


我是在1973年結婚,至今已經踏進四十年了。
人生是夢想與理想的實踐。感情事縂是與理智相悖的事情;我與成是個性完全不一樣的兩個人;共同走過人生的大部分,真是件不容易的事。
成生病臥床經年,雙目失明、下肢癱瘓,苦不堪言;如何陪伴他渡過餘生?還望天賜給我力量。
我是1969 年底加入銀行工作的,當年香港經濟開始起步,女人街剛剛成為小販專區,港英政府為求安定,社會福利署成立了青年自務會社,好使年輕人在課餘、工餘有個去處。弟弟參加了其中的一項  ------  營藝 ,節目共分三期,結果我參加了最後的一個項目。社會福利署的活動,屬下的自務會社,當然要派員參加支持,這時同社派來個馬大哥-----北泉兄。因緣際會,我被引薦到了同社;成就了我的婚姻。
當年的自務會社,尚在記憶中的,有領英社。它的社長林超英,是日後的天文臺長。
今年是同社的四十五周年慶,當年的小伙子、小女孩,今日都己垂暮,也是唏噓。這個小團體,存活了四十五年,與我的婚姻一樣的是個異數。
想起早逝的晴川子,獨居英倫的大象兄,一綹白鬚的馬大叔;歲月無聲。
同社成立於一九六八年,起源於濠涌工作營,丈夫是成立元老之一,常自詡自己是第一屆社長。
當年在港英政府的統治底下,爭取中文成為法定語文,同社派出社員在觀塘、元朗兩區收集市民簽名,亦為民主政制的確立,邁出原始的一步。中文成為法定語文事倡議者為市政局議員黃夢花醫生,當年的巿政局是唯一有民選制度的政府機構,代表巿民多年的葉錫恩是巿政局的民選代表。巿政局管轄的只是街巿小販等事務,亦為香港在港英政府管理下的像徵式的僅有民主了。
同社小組有社工組,衝勁組、刊物有五彩石。當年五彩石是蠟版油印,外子能寫很好的蠅頭小楷,他專門負責五彩石的蠟紙鋼筆書寫。
初接觸同社是參與當時的大坑西輔修班,後來的馬灣工作營,衝勁組的元旦觀日出 。猶在腦海的是蚺蛇尖之行,領隊的是張煜均,我是隊中唯一的女隊員,我初參加登山隊,足上穿了一雙單薄的小布鞋,落山時山路陡斜,我的鞋子受不了折磨張開了口,三王借我一隻袜子裹著破鞋蹣跚而行,最後到市集買了一雙膠拖鞋,行畢全程,途中又遇著火燒山,晚上露宿山頭,午夜半身麻痺,後來手腕紅腫了一個多月。還是三黃黃文柱事後告訴我在我的營底,發現一條閃閃發光的大蜈蚣。想是當晚被蜈蚣咬了一口,勇者毋懼。
當日社會福利署管理自務會社的行政人員,尚在我記憶中的有劉椒馨,盧偉誠。
同社存在至今,要感謝李振添兄,他挪借資金使同社成立同社有限公司,買下董家沙田小屋、即今日的同社小屋。散兵遊勇,正式有了據點。天佑同社。李兄亦在同社找到他生命中的另一半。李太太柯潔貞應該是同社的後起之輩。
同社何去何從?組織的存在須要新陳代謝,新社員的招募,管理階層的輪替,小屋的維修及保養,都是當務之急。
Edith Yu
77#
發表於 2013-6-15 19:55:5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leungyiuwai 於 2013-7-8 23:57 編輯

....無言。
76#
發表於 2013-6-15 19:55:3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leungyiuwai 於 2013-7-8 23:57 編輯

失職的指控非同小可。
各幹事可會因這回事件而表態?!
75#
發表於 2013-6-15 19:53:35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leungyiuwai 於 2013-7-8 23:55 編輯

....幹事願意被騎劫可視之為失職!
74#
發表於 2013-6-15 19:50:5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leungyiuwai 於 2013-7-8 23:54 編輯

....有評論說『幹事會個別幹事甘願被騎劫,你又奈她何了?!』......
73#
發表於 2013-6-15 19:42:59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leungyiuwai 於 2013-7-8 23:04 編輯

「本星期三幹事會再商討時, 我們的立場也不變。 」
社長鄧群英上述70#的斷言,經星期三(06/12)幹事會會議的議決結果顯示,其言論除了意圖要
重擊我前赳會議堅持以理力爭的決心之外,在未有徵詢其他幹事同意之前而發表該斷言,其騎
劫整個幹事會的決定至為明顯,社長鄧群英可有充分的理由作出解釋??!!還是是一貫的作風了?
72#
發表於 2013-6-12 01:09:40 | 只看該作者
鄧群英社長此刻所言是否暗示我今天不需要出席幹事會再發聲了?!
雖然我無法打開你提供的連結,可幸我曾向其他社員借閱過,清楚記得議決以「原訴人」
「起訴人」「互為一體」一大堆摸不著頭與腦的奇妙論據之下拒絕作為(追認),其論據
又豈能服眾了? 究其實,你、我和其他幹事都會服膺有道,可以用文明和道理說服我嗎?

鄧群英社長此刻所言,彷佛在說:「我就是幹事會」。若我有誤解,請作指正。立場被言
理者冲擊,言理者錯立場更見鮮明,若言理者對卻事前死撐,又何苦來由? 請緊記我只
是講理族的支持者而已。

+

71#
發表於 2013-6-12 00:29:42 | 只看該作者
" 這種類型的檔案可能會損害您的電惱,您要保留......這個檔案嗎? "
當嘗試保留檔案,開啓閱讀時卻出現以下視窗:  "Ox8afOaa94"指令參考的"Ox8afOaa94"記憶體。
該記億體不能為"written"。

上項的會議紀綠用adobe pdf 開啓時無法打開,其餘的7個情况沒有兩樣,到底是什麽原因,幹事會能夠查找嗎?謝謝!

-------------------------------

昨天administration回覆: 「八個會議紀綠的PDF檔可以正常開啓, 請找電腦技術支援人員檢查閣下的電腦。」我聽命找來電腦技術支援人員來檢查電腦,確定了我的電腦除了cmos指令需要加強通風之外,
其他操作正常,况且我個人adobe的軟件是付費的,pdf無法開啓是對方的問題。

幹事會服務社員的天職我又上了寶貴的一課。

+
70#
發表於 2013-6-11 17:15:44 | 只看該作者
就梁社員在此提出的三項要求, 在第45屆第一次的幹事會會議已明確表明幹事會的立場與處理方法, 此幹事會議已上載在同社網社員通訊上.

http://www.akinalliance.org/disc ... &extra=page%3D1

請查看.

本星期三幹事會再商討時, 我們的立場也不變.
69#
發表於 2013-6-11 06:23:01 | 只看該作者
2013年6月12日幹事會會議個人的的提案

2012年12月18日在這裡提出的要求終能如願。2013年6月12日早上10:00的幹事會會議我有
三項提案,兹簡列如下:

1. 幹事連任4屆(未修改社章前的2屆與修改社章之後的另外兩屆,亦即2年再加4年合共6年)的
    合法性並沒有經過議案表決通過,合法性成疑,須加追認才符合程序公義;不加追認蓄意讓
    缺憾延續,讓全體社員揹上違憲的污點實屬不智,愛護同社的社員/社友焉能袖手?!
2. 社員名冊(或社員通信錄)的設立,供社員查察法理上的依據與幹事會害怕侵犯私隱的謬誤;
3. 社章第(三十四)条: 本社社員及幹事工作純屬義務性質,不得受任何酬勞。其內容與目前
    的情况並不吻合,突顯本節也許已經過時,建議作出修改符合實況。

議題第1.與第3.項過去重覆提及,其理清晣,在此不贅。須要稍作說明的是第二項。
成為同社社員,社員與同社、社員與社員之間已構成契約。契約包函「明文」與「不明文」的
內容。「明文」契約的內容突顯於社章中的規範。「不明文」契約於同社來說則相對簡單,就
是社員必須提供姓名與聯系的方式讓社員與社員之間按社章開宗明義、相互地、平等地'聯絡感
情'。社員、社員的聯系方式與社章的內容與規範透明地互動構成了同社結社的基礎,缺一不可。
也因為這是結社的基礎,社員與社員之間聯系方式的流通則事在必行,根本不存在私隱的疑慮。
反過來說,若有社員不願公開聯系方式或只願公開給個別社員而拒絕公開給其他社員,這等只具
備不平等選擇性個人喜好色彩濃厚的意向,在結社的前題之下難言合理,社的管理者可以嗤之以
鼻。以上是情與理的闡釋。

同社社員被賦與管理層的提名權、選舉權與被選權。請問不公開社員聯系方式的名冊如何體現這
等權利的享有與發揮?沒有最基本社員聯系的方式如何游說、拉票或成就組織? 社員入社公開了的
聯系方式絕不可私視為管理層所管有,必須立具名冊給社員查察方為洽當,符合各種權利的實施
與兌現。這牽涉法律的認知與實踐。普通法,包括公司法具有明文規定。社團法例粗疏,同社是
社團法例下所管轄,然而社團法例未有申明的地方,普通法中的公司法大派用場,你若拒絕設立
名冊而面對訴訟,拿私隱條例來作擋箭牌,官司唔輸掉人頭當芦頭。去年12月幹事會議決以「原
訴人」與「起訴人」「互為一體」的奇妙論據下而不于作為,建議我召開特別社員大會處理涉嫌
違憲卻又拒絕提供社員的聯系方式的同時,我曾婉約的問,我是否直接地被剝削了召開會議的權
利? 我的發問想當然並沒有得到體面的回覆。召開特別社員大會必須足29個社員簽署要求,我手
頭上只有少於20個社員可以聯絡。雖然我並沒有強烈的取向,而我有沒有被剝削了權利? 答案不
言而諭了。上述事件是個舉例,印証社員名冊的必要性與合理性,不應為喜好而轉移。至於以私
隱為前題更為誇張。私人會社的私人事項,資訊流通於私人範圍,同時不作商業用途或涉及金錢
利益的事項,並不是第486章《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的管轄範圍。嚴格來說是豁免的範圍。486
章《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的修訂是相對近年所立,我曾經談及「法律增設的精義,絕對不會將
既已成文的律法增添變數與疑慮,最低限度立法者必須依從這個原則立法。」同社人對私隱條例
的誤解,繼而杞人憂天成為杯弓蛇影,誠屬撼事。以上是法據的闡釋。

誠邀社員和社友能夠抽空旁聽6月12日早上的幹事會會議。請發言指正我的不足,若時間太傖促
而未能赴會,也懇請留言賜教。在此謝過。


+





68#
發表於 2012-12-23 17:00:08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leungyiuwai 於 2012-12-23 17:04 編輯

當我們因為種種原因,並耗盡了不必要的時間而無法達成合理的解決方案,再進入辯
論法理的時候,和稀泥者或沒有經歷過程的無心者以和諧的動機出發,冀望將尖銳的
理論階段重新帶返風花雪月的初階當能理解,也可以蓋嘆社內社員間溝通系數(com-
munication co-efficiency)的失效。

阿兆「今時今日,如要透過機構去取別人的聯絡方法,我想是沒可能的了。」是實據
還是個人的感嘆?其結論是否指同社社員不可能透過同社而取得其他社員的聯絡方法?
若答案是肯定的,對法理基礎具認知的我很難苟同。雖然你其後建議: 「社員通訊錄
並非不可做,只要在“社員通訊”一欄開一條新題,讓社員自願上傳聯絡資料即可。我
在始(此)承諾,有此一題的時候,我自當向社員公開我的聯絡方法,以鼓勵其他社員
效法。」,是另外的解決方案,相對封閉的幹事會開明。然而這個方案在今天的社情
來看,肯定會缺少了一些對法理與「契約」拒絕認識的社員的資訊。

成為同社社員,社員與同社之間已構成契約。契約包函「明文」與「不明文」的內容
。而契約的內容未知阿兆可否願意給我們作出闡釋?由我這個「另(令)人討厭的咀臉」
的邊沿人作出恐怕有反效。另外,我理解「action without vision is a nightmare
是你有同感才作出的引述」,若我理解錯誤,請不吝指正。謝謝!

+
67#
發表於 2012-12-23 00:06:52 | 只看該作者
法律只是保障公義、人權、人身安全等的最底線。在法律以外,還有文化、信仰、社會共識(social norm)等規範一個人,或一個團體的行為。

另外,法律亦並非完全合時或完全合理。如美國近來的槍擊案,已帶出法律的爭議。

所以,我們並不能以法律作為唯一的辦事標準。我想,最重要是,我們的決定是否合情合理。很多時,輿論的譴責,影響力或殺傷力比法庭的判決還要厲害。

而更重要是,自己能否表達出自己的行動或要求是否合理。我相信,要求別人去了解自己是不合適的,因為大家萍水相逢,沒有一方有此責任或義務。我們應該盡量把自己的想法講出。這亦是我寫“衝勁隨想錄”的原因。

當一隻手指指著別人的時候,其四隻,均指著自己。互想指責,有何意義?

說回私隱的問題。今時今日,如要透過機構去取別人的聯絡方法,我想是沒可能的了。你說自我保護也好,個人主義也好,人際疏離也好,機構保守也好。有機構肯做的,我想,最終也只會落難收場。

社員通訊錄並非不可做,只要在“社員通訊”一欄開一條新題,讓社員自願上傳聯絡資料即可。我在始承諾,有此一題的時候,我自當向社員公開我的聯絡方法,以鼓勵其他社員效法。

最後,那句英文說話並非我說。我只是引述而已。
66#
發表於 2012-12-22 12:13:39 | 只看該作者
知者笑死。不知者嚇死。Wilson不例明條例編號與法律條文上下文的律文有斷章取義之
嫌。猶如反耶教者從聖經中套取經文來攻擊耶教如出一轍,且屢見不鮮。法律增設的精義
絕對不會將既已成文的律法增添變數與疑慮,最低限度立法者必須依從這個原則立法。「
個人資料(私隱)條例486章」的設立與修訂卻帶給同社庸人自擾的效果誠然可惜,是否缺
乏了深思孰慮法理的認真探求自有公論。好多年前,因某個意外而將外展活動迅間打沉的
惨痛教訓,難道我們仍然要堅持把頭臚蓋進在沙堆之中?我建議同社的智者先行細閱並檢測
「個人資料(私隱)條例486章」第VIII部全文的內容,再延續討論。去信私隱專員公署也必
然是個可行而有效的取向。

社員從另外一個角度也可以嘗試從反向探討。同社群情反對其他社員知悉其姓名、性別和聯系
方式的資訊或其中的一項或兩項,像Raymond與小桃具威嚇性書面的嚴厲聲名亦已出具了,
若同社排除異議如常地設立,衹具姓名、性別與通訊方式的社員名冊供社員查閱,Raymond
、小桃和反對的人仕,可以用什麼的既定法例指控同社犯法了?

誠懇、深入、客觀的探求才是同社寄望推進的原動力,反之就像良好的土壤被容許延續的污
染;反之就像李兆剛所言,action without vision is a nightmare。真正愛護同社的又
豈能再沉默了?!

+
65#
發表於 2012-12-22 07:28:21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wilson 於 2012-12-22 07:33 編輯

「個人資料(私隱)條例486章」條例規定:
向資料當事人收集資料前,必須盡量告知收集的目的及有關資料可能被轉移的地方。
因此,我們須作出有關安排,以遵守此項規定。
否則,在披露資料前,必須先獲得有關資料當事人的同意。
64#
發表於 2012-12-22 01:57:57 | 只看該作者
在此堅決不公開我仼何個人資料。
我就係根據個人喜好行事,吹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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