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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 善 團 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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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09-5-15 13:50:45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甚 麼 是 慈 善 團 體 ﹖

1.  慈 善 團 體 不 等 同 「 志 願 」 或 「 非 牟 利 」 團 體  
並 非 所 有 「 志 願 」 或 所 謂 「 非 牟 利 」 團 體 均 為 慈 善 團 體 , 無 論 這 些 團 體 設 立 的 目 的 是 如 何 有 意 義 。 事 實 上 , 《 稅 務 條 例 》 中 並 無 給 予 「 志 願 」 或 「 非 牟 利 」 團 體 豁 免 繳 稅 的 條 文 。


2.  
慈 善 團 體 必 須 純 粹 為 慈 善 用 途 而 設 立  
一 般 來 說 , 任 何 機 構 或 信 託 團 體 如 要 成 為 慈 善 團 體 , 必 須 純 粹 是 為 法 理 上 承 認 的 慈 善 用 途 而 設 立 。 有 關 界 定 慈 善 團 體 法 律 特 質 的 法 理 依 據 , 是 參 照 過 往 法 院 的 判 決 發 展 出 來 的 。


3.  
慈 善 用 途 分 為 四 個 類 別  
在 實 際 執 行 時 , 本 局 認 為 麥 納 頓 勛 爵 (Lord MacNaghten) 在 I T Special Commissioners V Pemsel (3 TC 95) 一 案 中 所 開 列 何 者 為 慈 善 用 途 的 判 決 , 實 為 權 威 的 意 見 , 所 包 括 者 為 : —
(a)  救 助 貧 困 ;  
(b)  促 進 教 育 ;  
(c)  推 廣 宗 教 ; 及  
(d)  除 上 述 之 外 , 其 他 有 益 於 社 會 而 具 慈 善 性 質 的 宗 旨 。
雖 然 首 三 項 所 列 的 用 途 , 其 有 關 之 活 動 可 以 在 世 界 上 任 何 地 方 進 行 , 但 在 (d) 項 下 的 用 途 必 須 是 有 益 於 香 港 社 會 , 才 可 被 視 為 具 慈 善 性 質 。


4.
慈 善 團 體 必 須 為 公 眾 利 益 而 設 立
除 非 一 項 用 途 是 旨 在 使 社 會 全 部 或 相 當 大 部 分 人 士 獲 得 利 益 , 否 則 該 項 用 途 不 屬 於 慈 善 性 質 。 一 般 來 說 , 一 個 基 本 上 是 為 指 定 人 士 的 利 益 而 成 立 的 團 體 , 並 非 是 慈 善 團 體 。 不 過 , 怎 樣 才 構 成 社 會 上 相 當 大 部 分 人 士 , 實 在 難 以 明 確 界 定 , 每 個 個 案 均 須 按 其 本 身 的 情 況 予 以 考 慮 。


5.
經 法 院 判 決 為 慈 善 及 非 慈 善 用 途 的 例 子 列 載 於 附 表 A 。


如 何 成 立 慈 善 團 體 ?

6.  
慈 善 團 體 必 須 有 一 份 規 管 機 構 活 動 的 文 書
慈 善 團 體 的 設 立 , 必 須 輔 以 一 份 規 管 其 活 動 的 文 書 , 而 所 採 用 的 文 書 類 別 , 視 乎 所 擬 設 立 團 體 的 有 關 特 別 情 況 及 發 起 人 或 創 辦 人 的 意 願 等 而 定 。 任 何 人 士 如 正 考 慮 成 立 一 個 慈 善 團 體 , 應 就 該 慈 善 團 體 的 規 管 文 書 的 格 式 、 內 容 及 法 律 效 力 諮 詢 法 律 意 見 。 創 辦 慈 善 團 體 的 有 關 人 士 在 諮 詢 意 見 前 , 對 於 該 慈 善 團 體 的 宗 旨 及 他 們 希 望 如 何 管 理 該 慈 善 團 體 須 有 一 個 清 晰 的 概 念 。 簡 單 來 說 ﹐ 最 常 見 的 組 織 類 別 為 : —  
(a) 信 託 團 體 ;  
(b) 根 據 《 社 團 條 例 》 ( 第 151 章 ) 成 立 的 社 團 ;  
(c) 根 據 《 公 司 條 例 》 ( 第 32 章 ) 註 冊 的 法 團 ;  
(d) 根 據 香 港 法 規 而 成 立 的 團 體 。
在 特 殊 情 況 下 , 某 些 臨 時 性 的 專 責 委 員 會 也 有 可 能 獲 認 可 為 慈 善 團 體 。 雖 然 無 嚴 格 規 定 該 等 委 員 會 須 擬 備 規 管 文 書 , 但 他 們 必 須 備 存 有 關 成 立 該 等 委 員 會 的 會 議 紀 錄 , 以 供 隨 時 查 核 。

7.
只 有 受 香 港 法 院 司 法 管 轄 的 慈 善 團 體 才 可 獲 豁 免 繳 稅  
根 據 Camille and Henry Dreyfus Foundation Inc v CIR (36 TC 126) 一 案 所 應 用 的 原 則 , 稅 項 豁 免 只 能 給 予 受 香 港 法 院 司 法 管 轄 的 慈 善 團 體 , 即 是 在 香 港 成 立 的 慈 善 團 體 , 或 是 海 外 慈 善 團 體 的 香 港 機 構 , 例 如 根 據 《 社 團 條 例 》 第 4 條 當 作 在 港 成 立 的 社 團 或 根 據 《 公 司 條 例 》 第 XI 部 註 冊 的 法 團 等 。

8.
慈 善 團 體 的 規 管 文 書 一 般 應 載 明 的 條 款 包 括 : —
(a) 清 晰 準 確 地 說 明 其 宗 旨 的 條 款 ( 這 亦 適 用 於 那 些 由 1997 年 2 月 10 日 起 根 據 《 公 司 條 例 》 註 冊 ﹐ 但 無 須 於 其 組 織 大 綱 內 述 明 其 宗 旨 的 法 團 。 ) ;
(b) 限 制 其 資 產 只 能 用 於 促 進 所 述 宗 旨 的 條 款 ;
(c) 禁 止 成 員 之 間 分 攤 入 息 及 財 產 的 條 款 ;
(d) 禁 止 其 管 治 組 織 成 員 ( 例 如 董 事 、 受 託 人 等 等 ) 收 取 薪 酬 的 條 款 ;
(e) 說 明 在 有 關 團 體 解 散 時 如 何 處 理 餘 下 資 產 的 條 款 ( 餘 下 的 資 產 通 常 應 捐 贈 與 其 他 慈 善 團 體 ) ;  
(f) 規 定 備 存 足 夠 的 收 支 紀 錄 ( 包 括 捐 款 收 據 ) 、 妥 善 的 會 計 帳 目 及 每 年 編 制 財 政 報 告 的 條 款 ;
(g) 免 除 《 公 司 條 例 》 附 表 7 所 列 之 權 力 的 條 款 ( 如 該 慈 善 團 體 是 根 據 該 條 例 註 冊 的 法 團 ) 。


慈 善 團 體 可 獲 得 什 麼 稅 務 優 惠 ﹖

9.  
就 由 稅 務 局 局 長 負 責 執 行 的 各 項 條 例 而 言 , 慈 善 團 體 可 獲 得 的 稅 務 優 惠 總 結 如 下 : —

(a) 稅 務 條 例
i. 第 88 條 規 定 屬 公 共 性 質 的 慈 善 機 構 或 信 託 團 體 可 獲 豁 免 根 據 《 稅 務 條 例 》 所 徵 收 的 稅 項 。
ii. 第 88 條 但 書 載 明 , 如 屬 公 共 性 質 的 慈 善 機 構 或 信 託 團 體 經 營 任 何 行 業 或 業 務 , 從 該 行 業 或 業 務 所 得 的 利 潤 必 須 符 合 下 列 情 況 , 才 可 獲 豁 免 繳 付 利 得 稅 : —
(1) 所 得 利 潤 只 作 慈 善 用 途 , 及
(2) 所 得 利 潤 大 部 分 不 是 在 香 港 以 外 地 方 使 用 , 以 及
(3) (A) 該 行 業 或 業 務 是 在 實 際 貫 徹 該 機 構 或 信 託 團 體 明 文 規 定 的 宗 旨 時 經 營 的 ( 例 如 宗 教 團 體 可 能 出 售 宗 教 小 冊 子 和 傳 單 ) ; 或
(B) 與 該 行 業 或 業 務 有 關 的 工 作 主 要 是 由 某 些 人 進 行 , 而 該 機 構 或 信 託 團 體 正 是 為 該 等 人 的 利 益 而 設 立 的 ( 例 如 保 護 盲 人 的 社 團 可 能 安 排 售 賣 失 明 人 士 製 造 的 手 工 藝 品 ) 。
iii. 除 受 某 些 限 制 外 , 任 何 捐 給 按 第 88 條 獲 豁 免 繳 稅 的 屬 公 共 性 質 的 慈 善 機 構 或 信 託 團 體 , 或 捐 給 政 府 作 慈 善 用 途 的 款 項 , 均 可 在 個 人 入 息 課 稅 、 薪 俸 稅 及 利 得 稅 下 獲 得 扣 除 。

(b) 印 花 稅 條 例  
屬 於 餽 贈 的 不 動 產 轉 易 或 香 港 股 票 的 轉 讓 , 如 果 是 由 享 有 實 益 權 益 的 人 士 或 登 記 物 主 捐 贈 與 屬 公 共 性 質 的 慈 善 機 構 或 信 託 團 體 , 或 以 信 託 方 式 付 與 屬 公 共 性 質 的 慈 善 機 構 或 信 託 團 體 者 , 則 無 須 繳 付 按 第 1 (1) 或 第 2 (3) 類 所 徵 收 的 印 花 稅 。 不 過 , 有 關 文 書 仍 須 提 交 印 花 稅 署 審 核 , 並 加 蓋 特 別 印 花 , 註 明 無 須 繳 付 印 花 稅 或 已 加 蓋 印 花 , 否 則 不 視 作 已 加 蓋 印 花 的 文 書 。

(c) 遺 產 稅 條 例  
i. 捐 給 香 港 屬 公 共 性 質 的 慈 善 機 構 或 信 託 團 體 , 或 捐 給 政 府 作 慈 善 用 途 的 財 物 並 不 會 被 視 為 應 徵 稅 的 遺 產 的 一 部 分 。
ii. 遺 給 香 港 屬 公 共 性 質 的 慈 善 機 構 或 信 託 團 體 , 或 遺 給 政 府 作 慈 善 用 途 的 財 產 , 在 計 算 遺 產 稅 時 可 獲 扣 除 。

   不 列 入 應 徵 稅 之 遺 產 適 用 於 2006 年 2 月 11 日 前 去 世 之 捐 贈 者 的 贈 與 及 遺 贈 。

(d) 商 業 登 記 條 例
除 非 經 營 生 意 或 業 務 , 否 則 屬 公 共 性 質 的 慈 善 、 宗 教 或 教 育 機 構 , 一 般 來 說 都 可 獲 得 豁 免 商 業 登 記 。 如 該 等 機 構 經 營 生 意 或 業 務 , 則 必 須 符 合 《 商 業 登 記 條 例 》 第 16 (a) 條 載 列 的 條 件 , 才 可 獲 得 豁 免 。 該 等 條 件 與 《 稅 務 條 例 》 第 88 條 但 書 所 載 列 的 條 件 相 似 , 詳 情 請 參 閱 上 文 第 (a) ii. 段 。



甚 麼 是 捐 款 ﹖


10.
按 通 常 的 意 義 而 言 , 「 捐 款 」 是 指 一 項 餽 贈 。 作 為 餽 贈 , 業 權 的 轉 移 必 須 出 於 自 願 , 而 非 因 合 約 上 的 義 務 而 轉 移 , 再 者 , 捐 贈 人 不 得 收 受 任 何 物 質 方 面 的 利 益 作 為 交 換 [ 請 參 閱 Sanford Yung - Tao Yung v 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 (HKTC 1081)] 。


11.
營 辦 慈 善 團 體 的 人 士 須 明 白 捐 款 人 如 欲 根 據 《 稅 務 條 例 》 申 請 稅 項 寬 減 , 他 們 或 會 被 要 求 出 示 收 據 以 茲 證 明 。 因 此 , 慈 善 團 體 發 出 捐 款 收 據 時 必 須 將 捐 款 與 其 他 款 項 劃 分 清 楚 。 除 屬 於 純 粹 餽 贈 外 , 其 他 款 項 例 如 為 支 付 墓 地 、 祈 禱 等 宗 教 儀 式 、 供 奉 祖 先 靈 位 、 電 影 入 場 券 的 款 項 , 均 不 得 列 為 捐 款 。 對 於 難 以 確 定 的 情 形 , 應 在 收 據 上 清 楚 敘 明 款 項 的 確 實 性 質 , 以 便 本 局 對 此 等 款 項 另 行 考 慮 。


12.
認 可 慈 善 團 體 可 在 捐 款 收 據 上 印 明 捐 款 可 獲 稅 項 寬 減 , 但 如 有 關 收 據 是 認 收 非 屬 「 捐 款 」 性 質 的 款 項 時 , 則 必 須 刪 去 此 項 註 明 。


如 何 查 核 一 個 團 體 是 否 為 慈 善 性 質 ﹖


13.
根 據 《 稅 務 條 例 》 第 88 條 獲 豁 免 繳 稅 的 屬 公 共 性 質 的 慈 善 機 構 及 信 託 團 體 名 單 載 於 本 局 網 頁 , 網 址 是 : ─


http://www.ird.gov.hk



慈 善 團 體 如 何 獲 確 認 其 免 稅 地 位 ?


14.
任 何 機 構 如 想 獲 本 局 承 認 為 屬 公 共 性 質 的 慈 善 機 構 或 信 託 團 體 , 必 須 遞 交 下 列 文 件 和 資 料 : —  
(a) 申 請 信 ;
(b) 如 該 機 構 已 成 立 :
  i. 有 關 的 註 冊 證 明 副 本 ;
  ii. 規 管 其 活 動 的 文 書 的 經 核 證 真 實 副 本 。 如 屬 法 團 , 該 文 書 應 為 組 織 大 綱 及 細 則 ; 如 屬 根 據 法 規 成 立 的 團 體 , 則 為 有 關 條 例 ; 如 屬 信 託 團 體 , 則 為 信 託 契 約 ; 如 屬 社 團 , 則 為 會 章 ;
  iii. 過 去 12 個 月 ( 如 成 立 少 於 12 個 月 者 , 從 成 立 日 期 起 ) 曾 舉 辦 活 動 及 未 來 12 個 月 內 擬 舉 辦 活 動 的 列 表 ;
  iv. 上 一 個 財 政 年 度 的 帳 目 副 本 ( 如 該 機 構 已 成 立 18 個 月 或 以 上 ) 。
(c) 如 該 機 構 仍 未 成 立 :
  i 上 述 規 管 其 活 動 的 文 書 的 擬 稿 ;
  ii 由 機 構 成 立 日 期 或 申 請 日 期 ( 視 何 者 適 用 而 定 ) 起 12 個 月 內 擬 舉 辦 活 動 的 列 表 。


15.
申 請 書 請 交 「 香 港 郵 政 總 局 郵 箱 132 號 稅 務 局 局 長 收 」 。



慈 善 團 體 的 免 稅 地 位 是 否 須 予 覆 查 ﹖


16.
本 局 會 經 常 覆 查 各 慈 善 團 體 的 帳 目 、 年 報 及 其 他 文 件 , 以 確 定 其 宗 旨 仍 具 慈 善 性 質 及 其 活 動 符 合 所 述 的 宗 旨 。


17.
慈 善 團 體 必 須 通 知 本 局 以 下 資 料 : —
(a) 附 屬 機 構 的 成 立 或 結 束 ;
(b) 規 管 文 書 的 更 改 ;
(c) 名 稱 或 通 訊 地 址 的 更 改 。


如 何 查 詢 進 一 步 資 料 ﹖


18.
如 有 任 何 進 一 步 查 詢 , 可 致 電 2594 5300 與 評 稅 主 任 ( 慈 善 捐 款 組 ) 聯 絡 。

  
附 表 A

經 法 院 判 決 為 慈 善 用 途 的 例 子
(a) 救 助 貧 困 人 士 ;  
(b) 救 助 特 殊 災 害 中 的 受 害 者 ;  
(c) 救 助 病 者 ;  
(d) 救 助 身 體 及 智 能 殘 缺 者 ;  
(e) 設 立 或 營 辦 非 牟 利 學 校 ;  
(f) 提 供 獎 學 金 ;  
(g) 特 定 學 科 的 交 流 ;  
(h) 設 立 或 營 辦 教 堂 ;  
(i) 設 立 屬 公 共 性 質 的 宗 教 機 構 ﹔  
(j) 防 止 虐 畜 ;  
(k) 保 護 環 境 或 郊 區 。


經 法 院 判 決 為 非 慈 善 用 途 的 例 子
(a) 為 達 到 政 治 目 的 ;  
(b) 為 促 進 創 辦 人 或 捐 助 人 的 利 益 ;  
(c) 專 為 某 公 司 或 行 業 屬 下 僱 員 提 供 遊 樂 場 所 、 運 動 場 所 或 獎 學 金 ;  
(d) 提 倡 一 項 特 別 運 動 , 如 釣 魚 或 木 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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